(2017)内2201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包小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小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公主岭嘎查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包小军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浩特市爱国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民主街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小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鉴定:包小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14mg/100mL。被害人张某因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证据未搜集齐全,故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包小军的供述,(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157号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小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小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