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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姜启林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启林,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扶余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德辉,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扶余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立臣,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扶余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以要求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启林的妻子与翟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启林纠集被告人吕德辉、杨立臣经共同预谋后来到宁江区建设街喜相逢饺子馆,找到翟某索要欠款。三名被告人在饺子馆门前与被害人翟某撕扯并强行将其带走。而后,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翟某控制住,并用毛巾和纱布将其眼睛蒙住,将其带至宁江区天润大酒店6077房间。期间,被告人姜启林继续向被害人翟某索要欠款。2016年12月28日8时许,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翟某带离酒店并驱车至郊外,被告人姜启林用手殴打被害人翟某头部,被告人吕德辉用脚踢被害人翟某肚子,并将被害人翟某上衣脱下让其站在风口处。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江区善友镇一饭店内将被害人翟某解救,并将三名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于某1、于某2、孙某1、姚某、刘某、周某、孙某2、李某、王某证言,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采取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1个小时之久,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殴打情节。鉴于被告人姜启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德辉、杨立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按照犯罪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诉称,我与被告姜启林妻子是合作关系,有债务纠纷,2016年12月被告姜启林雇佣四人将我蒙面带走,威胁要钱40万元,因我家人报警才将我解救,三被告人对我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请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万元。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翟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姜启林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鹏远认为,同意对被害人翟某所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翟某受侵害后,于2016年12月28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056.36元,一级护理1天。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被害人受控制时所使用的物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照片、证实债务关系的收购合同、借据、欠据、办案说明、翟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于某1、于某2、孙某1、姚某、刘某、周某、孙某2、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采取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1个小时之久,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启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德辉、杨立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非法拘禁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应对被害人翟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请求赔偿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万元,经审查,被害人翟某受侵害后,于2016年12月28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056.36元,一级护理1天,职业农民,故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应赔偿被害人翟某医疗费2056.36元,护理费120.82元X2人X1天=241.64元,误工费113.96元X1天=113.96,总计人民币2411.96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启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4日始至2017年7月7日止,先行羁押27天已扣除】。二、被告人吕德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杨立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姜启林、吕德辉、杨立臣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人民币2411.96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