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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叶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叶鹏,刘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七号,统一社会代码9161080072734252XM。负责人:薛增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鹏,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间县。原审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亮馨园小区1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35252429。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鹏,原审被告刘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上诉人叶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榆林市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9396元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123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财保榆林市分公司与新华夏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新华夏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予以确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叶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免责条款有效,则叶鹏的损失应由刘强及其挂靠的新华夏运输公司承担。新华夏运输公司答辩称,1、刘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新华夏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自有的车辆投保,应当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刘强和保险公司,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者叶鹏,故叶鹏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理应由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承担;2、停运损失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的费用,依法应由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承担;3、刘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新华夏运输公司购买车辆,该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叶鹏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强、新华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叶鹏各项损失80105元,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原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叶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三被告赔偿叶鹏各项经济损失92362元。具体组成为:汽车的维修费及配件费44000元(购买配件费30600元、工时费及配件费8000元、更换轮胎28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货物中转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48362元(保费损失930元、叶鹏误工损失5075元、租车费用29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9657元)。一审认定事实:叶鹏所有的D09115号系营运车辆。2016年4月3日,刘强驾驶的新华夏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牵引陕K×××××车与荣中青驾驶的叶鹏所有的D09115号福田奥铃货车在荆门市××刀区迎春大道石化加油站门前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掇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作出2016600498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荣中青不负责任。2016年8月15日,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荆价鉴字(09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以2016年4月19日为鉴定基准日,对车牌号D09115号福田奥铃货车,事故车辆及物品,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损失总额为36863元。为此,叶鹏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荆州)(2016)第10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D09115号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停运损失为261元/天。为此,叶鹏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车辆,D09115号车共停运36天。另查明,叶鹏支付货物中转费1200元,刘强支付叶鹏2万元。刘强驾驶的陕K×××××号重型牵引车、陕K×××××重型仓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华夏公司。该车系刘强向新华夏公司分期购买,尚未付清全部车款,新华夏公司保留所有权。陕K×××××牵引陕K×××××车在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4月30日24时。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一审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叶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陕K×××××牵引陕K×××××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叶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叶鹏主张车损44000元的诉请(购买配件费用30600元、工时费及配件费8000元、更换轮胎费28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800元、货物中转费1200元),因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对车损评估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货物中转费1200元,符合实际所需,一审予以支持。对叶鹏支出的购买配件费用30600元、工时费及配件费8000元、更换轮胎费2800元,因上述费用与车损鉴定报告不一致,且叶鹏购买的配件并未提交正规的发票,故对叶鹏的上述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叶鹏车损以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36863元为准。关于叶鹏主张停运损失48362元的诉请(保费损失930元、叶鹏误工损失5075元、租车费用29700元、停运损失9657元、鉴定费3000元),因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对D09115号车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对叶鹏主张停运损失9396元(261元/天×36天)、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叶鹏主张的保费损失930元,因叶鹏为其所有的D0911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为了分担风险而非为了获得利益,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是应得的利益或者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叶鹏主张保费损失930元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叶鹏主张其本人误工损失5057元,因叶鹏系D09115号车主,该车辆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于叶鹏,故对该项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对叶鹏主张的租车费用29700元,因叶鹏提交的证明支出租车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项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造成的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保险公司虽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其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即对叶鹏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9396元(261元/天×36天)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叶鹏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系叶鹏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叶鹏的各项经济损失52259元(车损36863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停运损失939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货物中转费1200元),由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0259元,由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强已支付叶鹏20000元,对该20000元予以扣减,刘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叶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59元;二、驳回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由叶鹏负担2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对叶鹏的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完成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均用醒目黑体字予以加粗,可认定为保险公司已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至于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拟证明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叶鹏认为该投保单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查询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因该份证据较为模糊,无法辨认是否盖有新华夏运输公司的公章,二审中,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以便于本院审核,但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关于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对叶鹏的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财保榆林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榆林市分公司对叶鹏的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停运损失鉴定费系查清事实、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财保榆林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就鉴定等费用的承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且即便保险合同有效,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财保榆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