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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福芬与杨大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芬,杨大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07号原告吴福芬,女,47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礼州镇。委托代理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大珍,女,5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月华乡。委托代理人郑峰,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福芬诉被告杨大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837.75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平时关系不和睦,被告经常不点名的辱骂原告。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经过红莫牛马集市时遇见被告,被告辱骂原告,原告上前质问被告,被告就扑上前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部受伤。经过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部分失忆”,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原告多次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摸都没有摸过原告,原告的病情诊断书也很清楚,唯一的伤害就是指甲破裂,是因为原告抓扯被告时自己造成的伤害。原告起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名誉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在一起审理不妥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喜德县红莫派出所对原告,对案外人张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2、原告在西昌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伙食费票据、医疗服务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接受医治及所花费的费用情况;3、原告在力平医院的花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力平医院的花费情况;4、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以及从西昌至成都的车旅费票据及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的花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医治所花费费用的情况;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长期以来辱骂原告的情况;6、证人钟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精神有问题的情况。被告杨大珍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询问笔录形成于案发后一个月左右,派出所还有其他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完全不一样。不应以偏概全,而且张念的笔录上说看见原、被告打架只是她的判断,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2中西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明书上没有反映脑上有伤,只是指甲及软组织有伤,如果被告殴打原告,不可能只打到指甲;诊断上有很多与外伤无关的伤,根据最高院规定,被害人应提供遭受侵害的证据,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里边有很多与侵害无关的医疗诊断,创伤后应急障碍是一个专业术语,属于心理疾病,不可能因打架引起,成因复杂,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范围,而且仅是疑似诊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的DR及CT检查报告单,1组照片,证明案发当日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打被告,被告的脸被打的流出了很多血,临床诊断是头部外伤。原告吴福芬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上的血是原告的,是被告自己抹在脸上的,不能证明是是原告殴打被告致伤的。对于原告所受的外伤与其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有异议,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过鉴定,出具了(川求实鉴【2016】文审第1009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外伤是导致原告吴福芬癔症发作的诱因,其参与度为25%;2、伤者吴福芬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为2473.13元,相关的费用按照参与度25%计算为3012.11元,门诊有317.35元无明细,因此无法审查。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选择的是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但是这份鉴定书却是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因此不予认可。对鉴定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对鉴定产生费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5、6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文审第1009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被告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喜德县红莫镇桃源村集市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了打架事实。原告当天被送到西昌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9797.5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记忆力减退及反应迟钝原因待查,2、病毒性脑炎?,3、右食指指甲裂伤,4、右食指甲床软组织挫伤,5、左肺继发性肺结核,6、电解质紊乱,7、高尿酸血症,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左肺继发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高尿酸血症。医嘱建议:1、适当活动,避免情绪激动,心理卫生中心门诊定期复诊随访;2、结核门诊专科继续随访治疗,定期检测肝肾功。期间产生医疗费5558.38元,交通费602.00元,住宿费327.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26日、4月7日至8日,两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1209.70元,交通费7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了打架事实,对此产生的后果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一部分为自身慢性疾患,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后,原告的医疗费用有3012.11元是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合理的,被告应承担50%,即1506.06元;原告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产生误工费:19天×90元/天=1710.00元,护理费:19天×110元/天=2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0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5天,产生误工费:5天×90元/天=450.00元,护理费:5天×110元/天=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00元,交通费:602.00元,住宿费:327.00元。两次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750.00元。共计7299.00元。按照参与度25%计算,为1824.7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912.38元;对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赔付餐饮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为:2418.44元。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福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18.44元。二、驳回原告吴福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后收取350.00元,由原告吴福芬负担300.00元,被告杨大珍负担50.00元;鉴定费2660.00元已由西昌市人民法院垫付,此款由原告吴福芬负担75%,即1995.00元,由被告杨大珍负担25%,即66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