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李斌、乔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李斌,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刘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915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5621F),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大西村。负责人:王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洪强,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斌,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乔春燕,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袁志贤,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蔡永杰,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张廷云,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王吉阳,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田建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李岳,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姜明,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胡宗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李向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孙丽芬,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袁晓妮,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刘军伟,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以下简称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与被告李斌、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刘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洪强、被告李斌、袁志贤、蔡永杰、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孙丽芬、袁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春燕、张廷云、李向阳、刘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斌、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和刘军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4679.26元、利息171133.45元(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李斌以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和刘军伟作为保证人,与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渔船。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于2010年7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笔借款80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李斌的账户,而后李斌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贷款到期后,李斌开始结欠贷款本息至今。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44679.26元、利息171133.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斌辩称,银行放贷的时候贷出800000元本金并在5年之内不索要本息是不合理的。如果贷款是符合程序的,李斌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银行主张的利息过高,李斌之前已偿还的十几万已被银行用于偿还利息,没有用来偿还本金,且银行没有及时起诉,拖长时间增加了利息。袁志贤辩称,袁志贤对贷款的部分情况不了解,是李斌让其担保。贷款到期后,银行这么长时间才起诉不合理,在合理的情况下袁志贤同意偿还贷款。蔡永杰辩称,对银行在贷款到期后这么长时间才起诉有疑问,当时银行信贷员电话通知蔡永杰续保,蔡永杰表示不同意。当时银行没有通知蔡永杰贷款期限是5年。蔡永杰同意在合理的情况下偿还贷款。王吉阳辩称,王吉阳已经于2016年1月偿还贷款100000元,不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田建涛、胡宗建、孙丽芬、袁晓妮辩称,对银行在贷款到期后这么长时间才起诉有疑问,对银行没有及时通知贷款到期未还有异议,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田建涛、胡宗建、孙丽芬、袁晓妮同意偿还贷款。李岳辩称,李岳已经于2016年11月偿还80000元,不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姜明辩称,姜明签字的时候没有看过合同条款,对银行贷款到期没有及时通知有异议。姜明只同意偿还5年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同意承担贷款到期后的利息。银行对渔船贷款有监督义务,应当将渔船的动向及时反馈给担保人。乔春燕、张廷云、李向阳、刘军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7月23日,李斌与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斌从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贷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渔船,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和刘军伟作为联合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天,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通过贷转存凭证向李斌发放贷款800000元,该份凭证上记载此次贷款利率为8.16‰。上述贷款到期后,李斌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10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42.72元、52278.02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年10月29日,乔春燕代李斌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2016年2月3日,王吉阳代李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月4日,李岳代李斌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诉讼中,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与部分被告当事人庭外协商后,向法庭提交还款明细记载:2017年5月9日,李斌偿还贷款本金116000元;蔡永杰、袁志贤、田建涛分别代李斌偿还贷款本金各120000元;孙丽芬代李斌偿还贷款本金68679.26元、利息51320.74元。截止2017年6月7日,已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1320.74元。尚欠贷款本金0元、利息125093.71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与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和刘军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荣成农商行龙须岛支行已于庭外与李斌及部分保证人协商还款事宜,至2017年6月7日,该笔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未还,故借款人李斌和其他保证人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乔春燕、张廷云、李向阳、刘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借款利息125093.71元(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乔春燕、袁志贤、蔡永杰、张廷云、王吉阳、田建涛、李岳、姜明、胡宗建、李向阳、孙丽芬、袁晓妮和刘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