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付某,张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63号原告:敖某,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1,敖某职工。被告:付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诉被告付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239万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前的贷款利息0.5325万元,本息合计9.8564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某与我社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使用我单位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张某2为付某提供了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告付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付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付某的实际用款情况我不清楚,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某与原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授信金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2作为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付某从富民卡中支取贷款10万,执行的利率为月息8.16‰,后来被告付某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239万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前的贷款利息0.5325万元,本息合计9.8564万元,2017年4月27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与原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付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2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现被告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负��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款本金9.3239万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前的贷款利息0.5325万元,本息合计9.8564万元;2017年4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某2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