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曲世强与孙殿柱、毛永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世强,孙殿柱,毛永贵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世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柱,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永贵,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曲世强因与被上诉人孙殿柱、第三人毛永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被上诉人孙殿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及第三人毛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世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殿柱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毛永贵间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合法有效。2、上诉人对涉案虾池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进行养殖经营活动及对虾池内养殖物进行捕捞。被上诉人孙殿柱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毛永贵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我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孙殿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7日,案外人蒋志刚将承租自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宋屯组的位于龙态河西岸的150亩虾池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限两年。原告对虾池进行投资改造及经营,并雇佣第三人毛永贵具体负责虾池的日常管理和养殖技术。原告在虾池内主要养殖海蜇、对虾、鸦片鱼及小人蚬。2016年7月,第三人因个人债务问题去向不明。随即被告曲世强、王平于8月上旬安排人员到虾池内起捕海蜇。原告发现后报警至北井子镇边防派出所,被告向边防派出所提供一份合伙养殖协议书。内容是该虾池为第三人与被告曲世强合伙养殖。原告告知实情后,被告置之不理。安排人员继续进驻虾池,看管虾池并阻挠原告起捕虾池内养殖物。在此期间又擅自起捕虾池内的海蜇及对虾,造成原告数十万的经济损失。原告继续请求北井子镇边防派出所介入解决,但派出所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原告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安排的人员从原告经营的虾池范围内退出,不得阻止原告起捕虾池内养殖物;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曲世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安排的人员从原告经营的虾池范围内退出,不得阻止原告起捕虾池内养殖物;三、判令被告将擅自起捕养殖物的售价款476566元赔付给原告。上诉人曲世强一审辩称:涉案虾池系案外人丁学友从蒋志刚处承包后,又发包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向被告借款35万元逾期未还,按照第三人与被告借款时约定,第三人与被告合伙经营涉案虾池,所以第三人与被告对虾池有承包经营权,所有发包虾池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对虾池投资。原告所诉的蒋志刚与原告之间存在虾池转让合同关系,这是虚假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虾池转让合同书也是事后双方为了本次诉讼而准备的,所以双方不存在虾池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几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无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是存在合伙养殖关系的。针对第二项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养殖,进行养殖经营活动,也是合理合法的。基于合法养殖的关系,进而产生的养殖物都应该是由被告与第三人按照协议分配,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有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毛永贵一审述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原告胁迫我出具的。合同是我与丁学友签订的,我在丁学友处买的虾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娄网村民组于2012年10月将其所有的位于庙南龙态河西岸渔池2块130亩承包给案外人蒋志炜经营,双方并签订《渔池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年52000元,一年一交,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2012年10月30日,蒋志炜将涉案虾池转包给蒋志刚,双方签订《虾池转让合同书》。蒋志刚因拖欠原告欠款60万元无力偿还,于2015年10月17日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订《虾池转让合同书》。原告承包该虾池后即雇佣第三人经营。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养殖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曲世强,乙方:毛永贵。乙方享有150亩虾池(北井小岗蒋屯)独立养殖经营权,期限为2016年至2017年11月10日,为了搞好养殖业,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养殖期间所发生的投资款由甲方出资,(前期已投入)合计发生养殖期间金额为45万元。二、甲方享有优先收回投入成本权利。三、乙方个人债权债务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投入养殖业无关,乙方对外债务不得以虾池收益代为偿还。四、乙方确保该虾池的独立经营权,无养殖权纷争。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9月,被告起捕涉案虾池内养殖物总价款172410元,该款暂保存于东港市北井子镇边防派出所。被告后又起捕小人蚬,卖给案外人吴庆峰35628斤,单价7元/斤,总价款249396元。案外人吴庆峰尚未给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渔池承包合同》、两份《虾池转让合同书》及涉案虾池所在村民组组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虾池2016、2017年两年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在北井子边防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亦可证明原告实际雇佣第三人经营虾池。故原告有权对虾池进行收益。被告辩称捕捞虾池养殖物是因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虾池。第三人称系从案外人丁学友处续租虾池,但并没有书面合同且丁学友不认可续租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涉案虾池的承包经营权。而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却签订合伙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无效行为。被告另申请对原告与案外人蒋志刚签订的《虾池转让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蒋志刚在派出所笔录中认可将虾池转包给原告,故合同书具体什么时间形成的并不影响原告事实上享有虾池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捕捞虾池内养殖物,无事实依据,应赔偿原告损失,并不得妨碍原告实施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曲世强与第三人毛永贵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曲世强不得妨碍原告孙殿柱经营管理涉案虾池;三、被告曲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殿柱养殖物损失421806元(172410元+2493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负担765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录像视频。证明:2016年7月,上诉人在涉案虾场进行管理当时案外人丁学友在场称涉案虾场是丁学友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虾场没有承包经营权,丁学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当时第三人毛永贵确实从丁学友手中承包了涉案的虾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录像资料是复制件,需要与原件核对真实性,该录像无法体现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相关人员的谈话内容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即使丁学友自称涉案虾场为其经营的虾池,该内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陈述不能对抗丁学友在北井子边防作出的笔录,也不能对抗蒋志刚、蒋志伟、栾中军等人在北井子边防所作的证实材料及相关的虾池承包合同及虾池转让合同的证据的效力。同时,第三人在边防派出所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涉案虾池就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虾池,并且自认第三人与原告在涉案虾池经营过程中是雇佣的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虾池享有承包经营权一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虾场转让合同书》、《虾池转让合同书》以及《协议书》可以证实,案外人蒋志伟于2012年10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涉案虾池。此后,蒋志伟将虾池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蒋志刚。蒋志刚又于2015年10月17日将虾池2016年、2017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殿柱,被上诉人孙殿柱对涉案虾池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毛永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殿柱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也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虾池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毛永贵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不能作为其享有涉案虾池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曲世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曲世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