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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聃炜与潘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聃炜,潘登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343号原告:金聃炜,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席美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登连,女,1961年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金聃炜与被告潘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聃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登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聃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663.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704.97元(截止至2017年4月1日,按照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5月27日,被告丈夫刘国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猪饲料。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且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899.20元,月利率为0.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间6个月,计息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截至起诉之日剩余未还本金金额为8899.20元,利息为400.46元,罚息为1534.44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且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961元,月利率为0.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间6个月,计息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截至起诉之日剩余未还本金金额为8961元,利息为403.25元,罚息为1170.53元。刘国志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均依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饲料商账户,现刘国志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已去世。原告认为,刘国志所借款项系在刘国志与被告潘登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潘登连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与还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刘国志向原告金聃炜借款的事实。3、昆山农信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昆山农信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432元和435元的事实。4、黔东南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金聃炜向该公司支付了刘国志下单订购的饲料款的事实。5、刘国志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登连与刘国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质证、核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登连与刘国志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刘国志经昆山农信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撮合,与原告金聃炜签订《借款与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国志(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8899.2元,借款用途为饲料购买;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0.75%,如逾期还款应按照日0.1%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日,在利息照常计算的基础上加收;乙方必须足额向技术顾问方支付相关服务费。201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向黔东南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8467.2元,且替刘国志垫付服务费432元。2016年5月27日,刘国志再次向原告借款8961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计收方式等约定均与第一次借款所达成的协议一致。2016年5月2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向黔东南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8526元,且替刘国志垫付服务费435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国志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国志于2011年起在三穗县滚马乡白崇村新明组经营生猪养殖场。2016年11月10日,刘国志因病去世,刘国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杨光芝、配偶潘登连、儿子刘恩强、女儿刘恩菊。刘国志病故后,杨光芝、刘恩强、刘恩菊向本院递交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原告金聃炜经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潘登连偿还借款本息18663.91元、罚息270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借款与还款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服务费证明、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志与金聃炜签订的《借款与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刘国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国志与金聃炜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日0.1%的逾期利率,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国志病故后,刘国志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光芝、刘恩强、刘恩菊放弃对刘国志财产的继承,故杨光芝、刘恩强、刘恩菊对刘国志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潘登连与刘国志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登连未能举证证明刘国志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潘登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该笔债务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潘登连对该笔债务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原告金聃炜请求被告潘登连偿还刘国志所欠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登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聃炜借款本金17860.20元、利息803.71元及逾期利息1725.65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共计20389.56元。二、驳回原告金聃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潘登连负担140元,原告金聃炜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06预交上诉费334元。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庆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