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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先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先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448号被执行人于先谣,男。被执行人于先谣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于先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24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主所地和所服刑监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于先谣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工商登记、网络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于先谣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5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执行人家中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随父母居住,所住房屋为其父母所建,目前仍在服刑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六项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程益文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 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