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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喜玲与谢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玲,谢明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532号原告:程喜玲,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明灿,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喜玲诉被告谢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喜玲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宋占锋和被告谢明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玲诉称:原告和被告谢明灿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年初,被告谢明灿以承接工程施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分6次借给被告谢明灿本金累计838.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至4%。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谢明灿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利息186.55万元,偿还本金80万元,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8.5万元及其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585000元及自2016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明灿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转账给谢鹏伟96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给谢鹏伟480000元,被告不清楚是转给谁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转账流水共计4796000元,减去案外人段桂英、顾丽江、王秀香通过原告转账的金额5633000,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尚使用案外人提供给被告的847000元资金。被告还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转给程喜玲2770500元和抵押价值3000000元的房产,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是书写利率,故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谢鹏伟96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60000元(其中转给谢鹏伟480000元,转给谢鹏磊38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直接扣除利息4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95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30000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21000元,直接扣除利息9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共计5笔共计725800元,原告出具有收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11笔共计1939700元。被告谢明灿和原告程喜玲签订一份承诺书,将谢明灿名下位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莲城华庭第17幢一单元1-2层2号房,建筑面积为304.9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程喜玲占有。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谢明灿认可谢鹏磊为其儿子。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东大派出所调取证据,该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上证实谢鹏伟(身份证号码为)与谢鹏磊(身份证号码为)户口重复,于2014年8月1日,谢鹏伟户口删除注销。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和收到条,承诺书,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谢明灿向原告程喜玲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明灿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程喜玲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程喜玲预先给付被告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0元和9000元,应当认定本金分别为实际出借的金额960000元和1021000元。关于2014年1月6日仅有银行转账流水且转账给谢鹏伟的960000元原告程喜玲无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银行转账流水系原告程喜玲和被告谢明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谢明灿的289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谢明灿向原告程喜玲的借款。原告程喜玲和被告谢明灿虽签订了抵押房产的承诺书,但未实际执行,故抵押物的价值不能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原告程喜玲共计借款给被告谢明灿7376000元,被告谢明灿共计还本金1765770.83元,偿还利息899729.17元(其中1021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计款182929.17元,96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计款7168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5610229.17元。原告程喜玲请求被告谢明灿返还借款本金5610229.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喜玲请求被告谢明灿自2017年2月23日起本金9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程喜玲请求被告谢明灿支付借款4650229.17的利息,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明灿返还原告程喜玲借款本金5610229.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650229.17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960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65元,由原告程喜玲负担17045元,被告谢明灿负担4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