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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中秋、吴忠君、吴国源与吴中孝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秋,吴忠君,吴国源,吴中孝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963号原告:吴中秋,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霍金亮,系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君,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吴国源,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理人:王希丹(系吴国源之母),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鹏,系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孝,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吴中秋、吴忠君、吴国源诉被告吴中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金亮、钟鹏与被告吴中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秋诉称,我与吴忠君及被告吴中孝是兄弟姊妹关系,原告吴国源是我们的侄子,我父亲吴贵玉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遗有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39-196-12号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我曾多次与其协商继承权问题,被告均拒绝。现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继承人平分继承。原告吴忠君诉称,我父母共有四名子女,三弟吴中伟于2006年3月16日去世,留有侄子吴国源。现有争议的房屋是我父母留下的,我不希望兄妹之间打官司,但既然已经到法院了,就按法律规定继承。原告吴国源诉称,我同意上述两原告的意见,要求按法定继承。被告吴中孝辩称,2008年,我母亲去世后,父亲得了脑血栓。吴忠君、吴中秋和我在一起协商侍候父亲的事情。当时都说没有时间,决定由我侍候父亲,房子给我。在我父亲去世前,我与他们说房子的事情,我同意返给吴中秋五、六万元,吴中秋和吴忠君都默认了,但只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协议。但在我父亲去世后,吴中秋就跟我要十万元,我认为太多,不同意。很多事情都是吴忠君弄的,他必须到场,我父母还有其他遗产需要一并继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贵玉与李素梅是夫妻,李素梅于2008年7月24日去世,吴贵玉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吴贵玉与李素梅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吴忠君、吴中秋、吴中孝和吴中伟。吴中伟于2006年3月16日去世,留有儿子吴国源。吴贵玉去世后,留有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39-196-1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9平方米(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XXXXXXXX**)。吴贵玉与李素梅去世前均未留遗嘱。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共识案涉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各继承人同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折价继承。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吴贵玉与李素梅的四名子女吴忠君、吴中秋、吴中孝和吴中伟均是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吴贵玉与李素梅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作为被继承人的吴贵玉与李素梅,其遗产的继承应自其死亡时开始,吴贵玉与李素梅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应由吴忠君、吴中秋、吴中孝和吴中伟共同继承。又因吴中伟先于吴贵玉与李素梅死亡,吴中伟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即原告吴国源代位继承。故各原告及被告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贵玉与李素梅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吴贵玉与李素梅死亡时留有的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39-196-12号房屋一处,是吴贵玉与李素梅的遗产。庭审时,原、被告已就该遗产的价值达成了共识(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是房屋,属不可分割物,各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折价,继承价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对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家庭内部已由口头协议,其应多分父亲的遗产,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据采信。各继承人应平均继承遗产。又因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应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将房屋折价款返给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39-196-12号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XXXXXXXX**)由被告吴中孝继承所有;二、被告吴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君返还遗产折价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吴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中秋返还遗产折价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吴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国源返还遗产折价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忠君、吴中秋、吴国源及被告吴中孝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