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海宝、贺月娥等与河北快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宝,贺月娥,张某,张梓阳,张雨千,河北快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董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641号原告:张海宝,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死者张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月娥,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死者张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死者张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梓阳,男,200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张磊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梓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千,女,201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张磊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张雨千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快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贾亚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子岗,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宝、贺月娥、张某、张梓阳、张雨千与被告河北快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董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宝、贺月娥、张某及其与张梓阳、张雨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被告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山、李英杰,被告董子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宝、贺月娥、张某、张梓阳、张雨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张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11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89311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不足部分由被告快运集团和董子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原告亲属张磊驾驶登记在被告河北快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董子岗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西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复兴立交桥下临时停车,张磊下车后因该车溜车,张磊胸部被车门与西环路复兴立交桥北侧墙体挤压,造成张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负担。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张磊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张磊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原告张某、张海宝、贺月娥的身份证,张某与张磊的结婚证,张梓阳和张雨千的户口登记卡,大名县黄金堤乡翟龙化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磊有两个被抚养人。证据4、医疗费凭证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110元。证据5、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社区证明一份、邯郸市丛台区小河路幼儿园证明二份、邯郸市丛台区东门外小学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王玉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租房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金收到条九份,证明原告在邯郸市居住已连续一年以上。证据6、张占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占民租房合同五份、张占民证明一份,李艳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张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快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快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出让人,事故发生前已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实际出卖并交货董子岗。根据最高院法释2038号批复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快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快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事故车辆第一手购买人是快运公司,公司已支付全部购车款38万元。证据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快运公司与董子岗2016年9月7日签定该协议,董子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快运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因董子岗至今尚未结清车款,亦未给董子岗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董子岗尚有366000元购车款未付。证据四、车辆交接表,证明快运公司于签订购车合同时将车辆交付给董子岗。证据五、银行凭证和收据各一页,证明董子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及购车款。被告董子岗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快运公司名下,董子岗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挂车5万,附不计免赔。2、根据事故事实及原告诉称,受害人张磊在车下因车辆溜车被车辆挤压死亡,受害人张磊应当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董子岗为死者张磊垫付款项91708.0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董子岗进行支付。被告董子岗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现金收条、张磊尸体清洗费和衣服等单据、存尸支付票据各一份、住宿费单据十一张、餐饮费十二张、医疗费单据十一张,证明被告董子岗为死者张磊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二、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快运公司名下,挂靠期间董子岗每月支付100元服务费,并交纳车辆维护费用。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董子岗给张海宝先行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张磊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应为车上人员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张磊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D×××××)沿邯郸市西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复兴立交桥下临时停车,张磊下车后因该车溜车,张磊胸部被车门与西环路复兴立交桥北侧墙体挤压,造成张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告董子岗垫付治疗费5310.04元,另支付张磊尸检费1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2016年11月2日,董子岗给付原告张海宝停尸费6900元,现金50000元。张磊生前自2014年12月5日起与家人一直租住在邯郸市××小河路××号,以打工和开车为生。张磊儿子张梓阳于2009年10月4日出生,女儿张雨千于2012年12月16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磊系在下车后因该车溜车,被车门与西环路复兴立交桥北侧墙体挤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时,张磊系在车下,其相对于车辆属第三者的范畴,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死者张磊的近亲属,有权因张磊的死亡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张磊的死亡应得到的赔偿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310.04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社区证明、邯郸市丛台区小河路幼儿园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东门外小学证明和租房合同,足以证实张磊生前于2015年4月已到邯郸市居住,靠打工和给董子岗开车作为生活来源,原告要求张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3、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4、根据被告董子岗提交的票据,确定尸检费1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5、由于张梓阳和张雨千均在邯郸市居住,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梓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18年-7年)÷2=105083元,张雨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18年-4年)÷2=133742元。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处理张磊的丧事相关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91119.54元。扣除被告董子岗垫付的医疗费5310.04元、尸检费1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及现金50000元共计57110.04元外,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891119.54元-57110.04元=834009.5元,董子岗垫付的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海宝、贺月娥、张某、张梓阳、张雨千因张磊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为8340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董子岗因张磊死亡垫付的各项费用及现金共计57110.0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海宝、贺月娥、张某、张梓阳、张雨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