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更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446号罪犯余小龙,男,1958年8月3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中区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3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小龙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余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余小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庹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