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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明仙与王文学、叶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394号原告:余明仙,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3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文学,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叶国文,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辛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2388X8。委托代理人:李富忠,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楼层20-21层。法定代表人:曹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委托代理人:李理,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伟,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明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市长寿区辛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齐公司)、王文学、叶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平安财险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蔡伟,被告辛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忠,被告王文学、叶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698.48元,鉴定费1900.00元,续医费1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4672.00元、护理费925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19.82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23536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17时许,王文学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桑木镇银厂路段时,与对面由叶国文驾驶的贵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余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叶国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辛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相关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王文学的意见与被告辛齐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付后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对本案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法的行驶及驾驶资质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核实为准;3、本案原告诉请部分项目及标准不合理,且误工费天数及计算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其他项目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18张;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辛齐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保单。被告王文学提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4张。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陈述已经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27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均60日—90日,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被告辛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学提交的票据有2张发票系叶国文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王文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5.50元,并支付给原告40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部分事实一致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5日17时10分,王文学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习××县桑木镇银厂路段时,与对向由叶国文驾驶的贵C×××××号轻型货车(车上搭乘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与叶国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叶国文妻子。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王文学与叶国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于次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36724.84元。原告受伤于2016年12月22日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及检查费3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支出鉴定费1900.00元。平安财险不服该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伤残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27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均60日—90日,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叶嘉琦生于2005年12月29日,叶浩然生于2009年3月17日均系原告与叶国文之子。王文学驾驶的车辆挂在辛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平安财险处,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王文学为原告支付了4255.50元,平安财险为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16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本院认为:王文学驾驶的机动车与叶国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叶国文在庭后向本院陈述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王文学和叶国文按责承担。鉴于王文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则该王文学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36724.84元,续医费7000.00元,平安财险辩解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应定期复查,因此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8318.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叶嘉琦生活费16914.20元,叶浩然生活费1860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辩解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辩解与本省的户籍改革相悖,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40日,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结合平安财险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则原告误工费为240日×97.30元/天=23352.00元,平安财险辩解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申请了二次鉴定,因此本院酌定为240日;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60日,则护理费为5838.0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第一次评定的伤残及三期鉴定在第二次鉴定时均未改变,则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11553.2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66776.60元给原告,扣减其平安财险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王文学已支付的4255.50元,还应赔付原告152521.11元;王文学支付给原告的4255.50元,为鼓励求助行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资源,由平安财险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王文学。不足部分44776.61元由被告叶国文承担。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明仙健康权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152521.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国文赔偿原告余明仙健康权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44776.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王文学425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王文学、叶国文各承担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