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665徐根城与李耀华、李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城,李耀华,李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65号原告:徐根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江苏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华。被告:李显梅。原告徐根城与被告李耀华、李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被告李耀华、李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城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李耀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李耀华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次月25日归还。我出借现金80000元后,被告李耀华出具借条,然而借期届满,我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理睬。被告李耀华、李显梅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民间借贷不成立,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是工程款,我不断还钱,2016年正月29日原告到这里来,也没有找我要钱,我和原告不是朋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李耀华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徐根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徐根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被告李耀华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该借款属于工程款欠款,当时打借条的时候是这么认为的,就当作借款。同时已归还了40000元。原告认为归还的40000元是工程款往来,与借款无关。被告李耀华、李显梅提供装潢合同,收条,设计报价单以及银行流水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耀华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有经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耀华虽辩称该借条为其所欠工程款,但其认可当时出具借条就当作借钱,故被告李耀华应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耀华、李显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显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耀华辩称已归还40000元,原告认为归还的40000元是工程款往来,与借款无关。因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40000元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汇款时间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同时被告李显梅当庭表示该40000元就是归还本案借条。故该40000元还款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华、李显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根城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李耀华、李显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