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永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龙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广场北路老政府旁红绿灯处,采用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443元。2017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龙驾驶其盗窃的该摩托车途经大足区邮亭镇联通大道小博士网吧时因形迹可疑被邮亭派出所民警询问,后其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同日,民警依法扣押该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2017年5月3日,王龙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王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王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王龙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