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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嘉宁、张慧洁等与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宁,张慧洁,孟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50号原告:王嘉宁,男,201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慧洁,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811990********,系原告母亲。原告:张慧洁,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璩璐静,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宏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嘉宁、张慧洁与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宁、张慧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及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慧洁因生产之需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产前检查原告张慧洁1、宫内单活胎臀围;2、胎盘成熟度Ⅰ度;3、脐绕颈一周。该院于住院次日对原告张慧洁行剖腹产手术。次日,经检查原告王嘉宁确诊为:新生儿左股骨骨折。于2016年3月2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马蹄内翻足。2016年4月12出院。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一、1、医疗费15826.85元(二原告);2、护理费4638元【33857元÷365天×23天×2人(二原告,护理人为原告张慧洁丈夫及其母亲)+33857元÷365天×4天(原告王嘉宁,护理人为其祖父)】;3、原告张慧洁误工费8615.7元(34941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30元/天×23天+20元/天×4天);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3天+10元/天×4天);6、交通费2182元;7、住宿费1340元;上述7项计34642.5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用9925元(825元+8800元+300元),共计44174.785元(34642.55元×70%+19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在诉讼中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适当。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327.13元;郑大三附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在郑州住院23天,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4499.72元;2、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2182元;3、住宿费票据45张,证明住宿花费1340元;4、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鉴定费用支出992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过错参与程度为50%-70%。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均为张慧洁,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支持;在郑大三附院的医疗费票据中,除过张慧洁宝的医疗费票据外,还有许多系张慧洁、王立平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张慧洁在郑州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购物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2人护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证据2,交通费仅应当计算就诊及治疗后回家的费用,按照实际情况,郑州到孟州,单人一次约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提交的票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疾病期间的支出。对证据3,住宿费不应当支持,病人需要陪护的情况下,陪护人员需要在病人身边陪护,不存在在外住宿的情况,且票据不显示住宿开支的对象。对证据4中8800元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不合理,不应当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使用为推定性语言“不能除外……”而非确定性语言,由此让被告承担一定过错,不科学,不客观。前边认定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其鉴定的过错参与度为50%-70%,与其鉴定的“一定过错”不太符合,不适当,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充其量让被告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按照70%要求不合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1、原告系婴儿,不存在误工费;2、张慧洁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需要休产假3个月,这期间是不需要参与任何劳动的,故张慧洁不存在误工损失;3、婴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婴儿经鉴定不够上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中2016年3月27日姓名为张慧洁的2.5元票据、2016年3月23日姓名为张慧洁的2.5元票据、2016年3月26日姓名为张慧洁的4.5元票据、2016年4月7日姓名为张慧洁的126.39元票据、2016年3月7日姓名为张慧洁的724.02元票据、2016年3月26日姓名为张慧洁的35元票据,2016年3月20日姓名为王利平加盖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14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慧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3月19日原告张慧洁在被告处接受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第1天发现新生儿王嘉宁左股骨骨折。共住院4天,期间1人护理。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嘉宁(病历显示为张慧洁宝)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579.79元(12553.79元+4.5元+21.5元)。原告王嘉宁(票据显示张慧洁宝)2016年4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42.5元,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42.5元。2016年3月21日购买巴普立克吊带花费600元。王嘉宁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家人在郑州市××区交通宾馆住宿花费1340元。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孟州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王嘉宁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王嘉宁左侧股骨干骨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0-70%。2、王嘉宁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嘉宁左侧股骨干骨折与孟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慧洁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系正常分娩,且王嘉宁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没有进行关于左侧股骨干骨折的治疗,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人民法院承担其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嘉宁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以原告张慧洁及王利平名义出具的票据共计1034.9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25元、伙食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嘉宁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182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王嘉宁要求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天。王嘉宁系新生儿,其伤情给家人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64.79元(12579.79元+142.5元+142.5元+600元)、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40元,上述费用合计18858.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15200.77元(18858.24元×7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嘉宁、张慧洁各项损失共计15200.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为451.5元,原告王嘉宁、张慧洁承担131.5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320元。鉴定费8800元,原告王嘉宁、张慧洁承担2600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