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雨、哈日呼、尔登其木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雨,哈日呼,尔登其木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793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6265790697。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李树雨,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水塔街529号。被告哈日呼,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满都拉镇满都拉机关93号。被告尔登其木格,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达茂联合旗委员会职工,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水塔街2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雨、哈日呼、尔登其木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树雨、哈日呼、尔登其木格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树雨、哈日呼、尔登其木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来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书记员 苏日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