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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陈忠标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标,陈忠义,余兆枝,梁洪昌,宋长青,梁国昌,余应生,程英,胡胜,邓燕庆,邓胜良,谢应发,熊应华,熊金华,徐建德,邱文龙,胡伟,向仕川,余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法定代表人:张后继,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法定代表人:江建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被告:陈忠标,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忠义,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余兆枝,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梁洪昌,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宋长青,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梁国昌,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余应生,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程英,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胡胜,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邓燕庆,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邓胜良,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谢应发,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熊应华,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熊金华,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徐建德,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邱文龙,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胡伟,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向仕川,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余假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中劳务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忠标、陈忠义、余兆枝等19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建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辉、原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标等19人经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中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中劳务公司无须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计142948元(其中陈忠标15000元,陈忠义5000元,余兆枝15000元,梁洪昌4660元,宋长青72**元,梁国昌5500元,余应生4408元,程英9168元,胡胜16984元,邓燕庆3680元,邓胜良5388元,谢应发3400元,熊应华4940元,熊金华5080元,徐建德4276元,邱文龙4000元,胡伟4268元,向仕川137**元,余假女11160元)。事实与理由: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将建中劳务公司、陈忠杰、余兆坦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建中劳务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陈忠杰、余兆坦共同支付陈忠标等19人工资,程序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闽劳仲委[2008]X号)第四条规定认定建中劳务公司为本案为共同当事人,依据错误,上述《通知》系内部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建中劳务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建中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与中建海峡公司之间签订了正式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建中劳务公司已与陈忠杰、余兆坦结清陈忠标等19人的工资,陈忠标等19人系陈忠杰、余兆坦叫来的雇工,应由陈忠杰、余兆坦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中建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海峡公司无须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计142948元(其中陈忠标15000元,陈忠义5000元,余兆枝15000元,梁洪昌4660元,宋长青72**元,梁国昌5500元,余应生4408元,程英9168元,胡胜16984元,邓燕庆3680元,邓胜良5388元,谢应发3400元,熊应华4940元,熊金华5080元,徐建德4276元,邱文龙4000元,胡伟4268元,向仕川137**元,余假女11160元)。事实与理由:中建海峡公司与陈忠标等19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中建海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中劳务公司,合法合规。陈忠标等19人并非中建海峡公司雇佣的,双方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仲决字[2015]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在未将中建海峡公司、陈忠杰、余兆坦列为本案共同被申请人,亦未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直接作出裁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裁决。陈忠标等19人未作答辩。建中劳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忠标等19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1月13日,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平潭海峡如意城XX地块X期的钢筋、模板、抹灰、混凝土、油漆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中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如意城XX《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2月15日,建中劳务公司与陈忠杰、余兆坦签订《模板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平潭海峡如意城XX地块XX期XX、XX楼上部、XX楼裙楼及地下室(包括零星二次结构)模板工程以包工形式分包给陈忠杰、余兆坦施工。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陈忠杰、余兆坦分别向建中劳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六份,向建中劳务公司书面承诺:“…。由此造成本人应发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其相关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并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工资均已结清并发放。承包人陈忠杰、余兆坦雇佣了陈忠标等19人,双方对工资进行口头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陈忠标等19人以中建海峡公司拒不支付工资为由向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4日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仲决字[2015]X号裁决书,裁决中建海峡公司、建中劳务公司、陈忠杰、余兆坦共同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计142948元(其中陈忠标15000元,陈忠义5000元,余兆枝15000元,梁洪昌4660元,宋长青72**元,梁国昌5500元,余应生4408元,程英9168元,胡胜16984元,邓燕庆3680元,邓胜良5388元,谢应发3400元,熊应华4940元,熊金华5080元,徐建德4276元,邱文龙4000元,胡伟4268元,向仕川137**元,余假女11160元)。2015年9月15日,建中劳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均不服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仲决字[2015]X号裁决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本院认为,陈忠杰、余兆坦与陈忠标等19人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在劳动仲裁中陈忠杰、余兆坦自认陈忠标等19人系由其雇佣,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陈忠杰、余兆坦应负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陈忠杰、余兆坦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建中劳务公司已向陈忠杰、余兆坦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全部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建中劳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工资款,陈忠标等19人应对其被拖欠工资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建中劳务公司尚欠陈忠标等19人工资,故应由陈忠标等19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建海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资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中劳务公司,且建中劳务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资款,陈忠标等19人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忠标等19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中建海峡公司、建中劳务公司请求不予支付陈忠标等19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计142948元(其中陈忠标15000元,陈忠义5000元,余兆枝15000元,梁洪昌4660元,宋长青72**元,梁国昌5500元,余应生4408元,程英9168元,胡胜16984元,邓燕庆3680元,邓胜良5388元,谢应发3400元,熊应华4940元,熊金华5080元,徐建德4276元,邱文龙4000元,胡伟4268元,向仕川137**元,余假女11160元);二、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陈忠标等19人支付工资计142948元(其中陈忠标15000元,陈忠义5000元,余兆枝15000元,梁洪昌4660元,宋长青72**元,梁国昌5500元,余应生4408元,程英9168元,胡胜16984元,邓燕庆3680元,邓胜良5388元,谢应发3400元,熊应华4940元,熊金华5080元,徐建德4276元,邱文龙4000元,胡伟4268元,向仕川137**元,余假女1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忠标、陈忠义、余兆枝、梁洪昌、宋长青、梁国昌、余应生、程英、胡胜、邓燕庆、邓胜良、谢应发、熊应华、熊金华、徐建德、邱文龙、胡伟、向仕川、余假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