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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宏奎与李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奎,李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66号原告:袁宏奎,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袁宏奎与被告李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祥于2012年承包了巫山县公平电站维修工程,原告等六人被招聘到工地做电焊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工地上上班,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66000元一只拖欠至今。2016年8月9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现被告拖欠工资长达3年,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现在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宏奎于2013年11月组织工人一起给被告李祥提供劳务,在位于巫山县公平电站给被告作电焊工,原告于2014年5月完工,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8月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0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袁宏奎公平电站钢管及桥梁安装费用共计大写金额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欠款人:李祥,2016.8.9。”后被告一直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袁宏奎为被告李祥提供劳务为其从事焊接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祥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对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本在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后就负有义务支付报酬,被告拖延工钱不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于自2016年8月9日起,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宏奎劳务费6600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收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交纳725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久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