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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晓波、刘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波,刘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波,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梅,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被上诉人刘新梅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案情不易查明,应变更为普通程序,不应继续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借款双方曾约定上诉人应于2017年8月前还清,目前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按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被上诉人尚不能行使本案诉权。刘新梅答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借款事实,但所说的2017年8月份偿还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及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晓波自2014年5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核对,被告张晓波陆续向原告借款141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晓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41000元,借款利息14000元,月息1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经核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际违约,现原告刘新梅要求被告张晓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刘晓梅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晓波归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已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5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新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张晓波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晓波自2014年起多次向刘新梅借款,双方经核对后明确: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欠刘新梅141000元及利息14000元,对此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晓波送达了开庭传票,张晓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张晓波称,本案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刘新梅尚不能行使本案诉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因此,刘新梅随时可以向张晓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晓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张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