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277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镇原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宏,系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复荣,男,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鹏,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系郑复荣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郑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宏、被告郑复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益鹏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日利息16278.13元及其后至借款执行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废料回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个人信用贷款3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年利率9.8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信用社提供借款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贷款利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数额和尚欠本金及利息等相关事实。郑复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属实。同意归还原告欠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展期限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3日,被告郑复荣以废料回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发放给被告个人信用贷款3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年利率9.84%,按季清息,到期还款;同时还约定,借款逾期加收百分之50罚息。2013年3月21日、6月21日、12月21日,被告共计仅支付利息2484.73元,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经核算,自2013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所借款利息累计为18762.8元(含罚息),除去已支付利息外,尚欠16278.13元利息未付。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郑复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复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78.13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所欠利息),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日利率0.0004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计478.5元,由被告郑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