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和聚、桂千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和聚,桂千梅,杨青明,张继艳,杨青付,魏花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96��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阳市方城县凤瑞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徐信英,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94852506J。委托代理人:周兴洋,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和聚,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桂千梅,女,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娄和聚之妻。被告:杨青明,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张继艳,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杨青明之妻。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青付,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魏花玲,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杨青付之妻。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裕村镇银行)与被告娄和聚、桂千梅、杨青付、魏花玲、杨青明、张继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裕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洋、文宗兴,被告娄和聚、桂千梅、杨青明、张继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付、魏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娄和聚、桂千梅因购买农资,由被告杨青明、张继艳、杨青付、魏花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率为期内年息5.4%,逾期利率为年息8.1%。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除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除部分外,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不得不依法维权。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述被告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予全部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娄和聚、桂千梅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3634.8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8.1%直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杨青付、魏花玲、杨青明、张继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6年1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2016年1月25日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6年1月5日娄和聚提款申请书;2016年1月25日借款凭证;2016年1月25日贷款支付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娄和聚归还利息本金清单。被娄和聚、桂千梅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事实不属实。1,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见到现金,借款合同是现金交付后方生效,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2,所签的合同是无效,二被告是应杨青付哄骗到广阳镇凤裕银行支部,且二被告不知道到那干什么的,被告桂千梅是被杨青付用三轮车拉到该银行支部不知道干什么的,桂千梅也不识字也耳聋,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根本不知道签名干什么的,所以借款合同无效。事实上,二被告是农民,购买农资用不了6万元,这是原告污蔑陷害被告。3,诉状中说被告未全部履行,这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没有用过一分钱,也没有付过利息。关于利息部分,诉求中说的年息8.1%,而事实理由中说的不一致,显然这是伪造的。对于借款时是否是杨青付、魏花玲使用,因其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青明、张继艳辩称:杨青明和张继艳的担保除了当时合同无效外,杨青明和张继艳也是被杨青付以哄骗的方式骗至银行支部,但杨青明和张继艳到那后不知道是担保一事。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青明、张继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贷款还款通知单;借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被告杨青付、魏花玲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娄和聚、桂千梅因购买农资,由被告杨青明、张继艳、杨青付、魏花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娄和聚、桂千梅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内借款利率为年息5.4%,逾期利率为年息8.1%。保证责任为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际债权及担保保证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当日,原告将贷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青付。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支付本息后剩余本金63234.8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告杨青付、魏花玲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3634.8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8.1%直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杨青明、张继艳、娄和聚、桂千梅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止,按年息8.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和聚、桂千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娄和聚、桂千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仅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剩余欠借款本金63234.81元及自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青付、魏花玲偿还借款63634.81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年息8.1%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应自2017年2月21日以后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息8.1%支付利息。被告杨青明、张继艳、杨青付、魏花玲为该笔贷款担保过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杨青明、张继艳、杨青付、魏花玲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和聚、桂千梅辩称根本不知情,没有用过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青明、张继艳辩称不知道担保一事,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青付、魏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和聚、桂千梅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3234.81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年息8.1%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青明、张继艳、杨青付、魏花玲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娄和聚、桂千梅、杨青付、魏花玲、杨青明、张继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