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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天贵、段忠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贵,段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天贵,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柯涛,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忠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何天贵及其辩护人赵柯涛、被告人段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某晚23时许,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至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洋龙潭192号,采用铁棍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一楼8室被害人黄某租房内组装台式电脑一套、杨子华宝牌冷冻柜一台及二楼2室被害人吴某租房内的伊莱特牌电饭煲一只、插线板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15元。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2500元、被害人吴某损失450元,退回杨子华宝牌冷冻柜一台、伊莱特牌电饭煲一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回了部分盗窃物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天贵、段忠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天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段忠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陆旭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