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姣姣与邹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姣,邹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63号原告:王姣姣,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姣姣与被告邹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被告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明支付原告王姣姣工程款30000元;2、被告邹明赔偿原告王姣姣违约完工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被告邹明从起诉之日起以逾期应付装修款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王姣姣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邹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王姣姣与被告邹明就位于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别墅的基础装修的相关事宜达成口头约定,约定装修款为26万元。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王姣姣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增加项目及物业管理人员阻碍导致工期延误等原因,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XX小区X号装修补充协议》,2015年3月28日签订《XX小区X号装修第二次补充协议》,第二次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邹明尚有8万元装修款未付,且约定协议签署当日被告邹明应支付2万元装修款,木工完工后支付2万元装修款,漆工完工支付2万元装修款,全部完工后支付2万元装修款。原告王姣姣按约定继续施工,已完成全部木工及部分漆工作业,被告邹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3万元,并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王姣姣相应损失,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原告王姣姣资金占用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王姣姣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邹明辩称,1、原告王姣姣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不具有可履行性;2、双方从未约定关于预期收益等损失赔偿,原告王姣姣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姣姣举示的照片,因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地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王姣姣申请出庭的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邹明申请出庭的证人段某某、杜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姣姣与被告邹明签订《绿XX小区X号装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装修工期延误,现补签补充协议,并约定工期及付款时间。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姣姣与被告邹明签订《XX小区X号装修第二次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XX小区装修原合同价25.5万元,已付21万元,因工程加项加签补充协议,工程除梁、阴角线以外的所有部分(包括车库、阳台的墙、吊顶、漆、木工、石匠内容)由工程承包方王姣姣负责。这次为最后协商结果,如果因加项、加钱、工期等等问题再有加项,不再协商,由王姣姣赔付业主邹明人民币10万元,自行退场。负二楼的墙面造型可不按设计方案改动,其他部分必须按设计方案施工。现合同总金额为29万元,余款8万元,今天付2万元,木工完工付2万元,漆工完工付2万元,全部完工付2万元。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出具报警说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16时49分许,报警人王姣姣称自己给XX小区X号做了装修,现业主欠装修公司以及材料商款项,且业主不在现场,也不露面,求助民警。民警拨打业主电话,业主接听后,称不愿同王姣姣讲话,因王姣姣挪用了自己已付的工人工资,王姣姣也有违约行为,自己欠她的6万元是其他款项。自己已将王姣姣挪用、拖欠工人工资的相关材料交街道,双方纠纷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庭审过程中,被告邹明表示自己并未说过欠原告王姣姣60000元,该说明上载明的该部分陈述不属实。2015年9月8日,被告邹明向重庆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位于XX小区X号的房屋装修未完工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于9月8日下午前往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对X号房屋外观、吊顶、地砖、踢脚线、浴缸、装修垃圾、阳台等房屋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9月21日,被告邹明因原告王姣姣未能按约完成装修内容存在违约,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42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姣姣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同时,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认可约定的装修范围为是整个别墅的基础装修,对于装修工作未完全完成双方无异议。被告邹明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询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因被上诉人拖欠装修工人工资导致装修延迟,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7日,原告王姣姣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已施工部分的装修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退回鉴定委托的函,该函载明,因该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接到当事人明确告知:“不清楚案件是否能打赢所以放弃鉴定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故将该司法鉴定委托退回。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姣姣与被告邹明均认可就案涉装修工程双方约定的总装修工程款为29万元,被告邹明已付装修工程款23万元。对原告王姣姣已施工部分的具体工程内容,原告王姣姣陈述已完成约定的全部木工施工内容及部分漆工作业内容,就漆工部分已完成了前期3次刮灰,未完成最终上漆;被告邹明陈述,原告王姣姣仅施工完毕部分木工及部分漆工作业内容,就木工部分负一楼、一楼主客厅、一楼车库、二楼主卧次卧吊顶均未完成;就漆工只完成了一次刮灰。对已施工部分对应工程价值,原告王姣姣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原告王姣姣已施工完毕全部木工内容及部分漆工作业内容,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木工部分对应的2万元工程款及漆工部分对应的部分工程款1万元。经法庭再次询问原告王姣姣,若不就已施工部分对应工程价值进行鉴定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原告王姣姣坚持不申请鉴定。就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值,被告邹明陈述,该部分价值应为15万元,被告邹明已经超付装修工程款。对原告王姣姣主张的30000元损失,原告王姣姣陈述,该损失系原告王姣姣施工完毕后被告邹明应当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该款项属于原告王姣姣的预期收益,现因被告邹明违约,原告王姣姣未能完成全部施工,故该部分损失,被告邹明应当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对该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王姣姣起诉被告邹明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王姣姣陈述,因被告邹明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姣姣与被告邹明签订的《XX小区X号装修补充协议》、《XX小区X号装修第二次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1月14日判决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若被告邹明存在欠付装修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王姣姣仍可要求被告邹明支付对应装修工程款。对原告王姣姣要求被告邹明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姣姣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故无法判断被告邹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王姣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姣姣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姣姣要求被告邹明赔偿因违约完工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姣姣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姣姣陈述的,该损失系原告王姣姣按期完工后可得的预期收益,因该部分装修工程价款实际还包括了原告王姣姣的施工成本,故原告王姣姣以该完工后所得的装修工程价款作为预期收益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姣姣要求被告邹明从起诉之日起以逾期应付装修款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王姣姣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王姣姣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邹明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故对原告王姣姣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姣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姣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