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李先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李先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723号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先步。原告杨光明与被告李先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走人民币共15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只还款2000元,仍有13000元未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杨光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只偿还2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先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李先步2016年5月31日借到杨光明5000元,2016年6月1日借到杨光明2500元,2016年6月16日借到杨光明7500元,三次合计借到15000元,协定最后还款15100元,于2016.6.25号还7500元,2016.7.25还7600元,两次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曾偿还2000元,现尚余13000元未还。但在借条的左上角处标注有“已还2500余12600元”的字样。原告自述上述标注系其自己书写,主张13000元系包含几个月的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欠款的数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最后还款数额为151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但根据原告自己在借条中书写的“已还2500余126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为2500元而非2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2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其主张包含了几个月的手续费,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手续费,故对超过12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明借款人民币1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李先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