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2民初1184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女,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男,汉族。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被告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333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候某转让的借款债权,即候某从原告处所借的508333元,由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508333元的借条,约定年利息5%,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并由被告候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王某在2013年5月到9月先后三次从候某处借款23508333元,2015年5月三被告达成协议,某公司将35%的股权转让给候某指定的人,用来折抵王某所欠候某所有的借款和利息,2015年5月15日某公司将35%的股权转让给候某指定的人后,王某与候某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到2015年10月份候某因涉嫌非法集资找王某帮忙,双方约定候某退回给王某35%的股权,然后候某将23508333元转让给所有原告及其他人,之后王某也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至今候某也未将35%的股权退回给某公司,王某与本案的所有原告素不相识,所谓的借贷没有事实依据,王某与本案原告的借贷关系,基于候某退回35%的股权的前提下才产生法律效力,在候某没有退回35%的股权前提条件下,候某转移债务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候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借款事实。该借条是基于候某之前的债权转移而产生,但债权并不存在,所以借条无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候某将35%的股权退回给王某后,由候某将该债权转移。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候某至今也未将股权退回,故该债权转移无效。 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以上证据,这是三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在协议之前,与借条无关,协议中王某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不符,王某的借款在转让之前。即使被告之间的约定成立,也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508333元的借条,约定年利息5%,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并由被告候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王某应按约定即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候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508333元,并承担前述借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 二、被告候某、陕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7元、保全费344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