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7号。负责人:曹方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2号。负责人:文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丽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新疆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工行新疆分行(甲方、质权人)与新疆塔城佳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质人、申请人,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大港分公司(丙方、监管人)2013年3月25日签订2013(佳)字002号《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及其项下的其他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障主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同意将由丙方签发的货物仓单质押给甲方,同时甲方和乙方均同意由丙方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谨慎、有效地保管、监控,履行监管人职责,如因监管不善给甲方或乙方造成损失,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大港分公司2013年3月25日出具仓单,载明:存货人佳诚公司在大港分公司仓库存有21237.443吨铝锭,本仓单已于2013年3月25日质押给工行新疆分行用于融资担保,我公司承诺严格根据《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之约定履行对本仓单项下货物的监管职责。《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系为保障工行新疆分行与佳诚公司之间关于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切实履行而签订的,大港分公司受工行新疆分行委托对质物21237.443吨铝锭进行监管,以使工行新疆分行在其与佳诚公司之间关于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对质物顺利行使质权,使其债权得到担保。但在本案中,原审并未查明工行新疆分行在其与佳诚公司关于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实现的债权数额,以致无法查清工行新疆分行的损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421.0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杨 卓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