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正敏、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正敏,袁伟,赵庭湖,詹弢,赵庭游,陈洪秀,段炼,刘强兴,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72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海永,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段正敏,女,1983年3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袁伟,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系水城县蟠龙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赵庭湖,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系水城县陡箐镇冷坝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詹弢,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系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赵庭游,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中专文化,系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洪秀,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系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段炼,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大专文化,系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刘强兴,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秀,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正敏、袁伟、赵庭湖、詹弢、赵庭游、陈洪秀、段炼、刘强兴、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卯海永,被告段正敏、袁伟、赵庭湖、詹弢、赵庭游、陈洪秀、段炼、刘强兴、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正敏偿还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贷款本金479992.65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52187.81元,本息合计632180.46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王秀、刘强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段正敏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款48万元整,用于购车,并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75‰,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逾期月利率为11.5312‰。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王秀、刘强兴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现有贷款本金479992.65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52187.81元,本息合计632180.46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段正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袁伟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告知借款人还款,原告私自展期并添加担保人刘强兴、王秀两人后才告知我们,故我作为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借款人与贷款方协商,解除担保协议。借款是段正敏借出来给刘强兴他们公司用,我认为应该由借款人及刘强兴、王秀承担责任。被告赵庭湖辩称:我给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时间两年已经到期,到期后没有人告知我们续签的事项。被告詹弢、赵庭游、陈洪秀辩称:同被告袁伟、赵庭湖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段炼辩称:我的担保期是从2013年3月到2015年3月即两年时间,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签订展期协议没有告知我们,2017年4月16日新增加两个担保人也没有告知我们,我认为应当由借款人和新增加的担保人承担。被告刘强兴、王秀共同辩称:被告段正敏借的钱是用于我公司经营发展,如果原告方同意,我个人及我的公司愿意承担这笔借款,但是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与被告段正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正敏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段炼、赵庭湖、詹弢、袁伟、赵庭游、陈洪秀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48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段正敏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刘强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王秀、刘强兴自愿为段正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79992.65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52187.81元,本息合计632180.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段正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王秀、刘强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段正敏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段正敏虽辩称贷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签署的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相互矛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段正敏偿还借款本金479992.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展期,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借款并未展期,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本案的保证期限从2015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于2017年5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经债务人段正敏同意被告刘强兴、王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保证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刘强兴、王秀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其为自己增加义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系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刘强兴、王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刘强兴、王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新增保证人没有危害到原保证人的利益,所以无需取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故被告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仍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9992.65元,利息152187.81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6日),合计632180.46元;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计付;二、被告袁伟、赵庭湖、赵庭游、詹弢、陈洪秀、段炼、王秀、刘强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61元,由被告段正敏、袁伟、赵庭湖、詹弢、赵庭游、陈洪秀、段炼、刘强兴、王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