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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松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353号原告:李松根,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松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维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祁林、张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986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祁门县绿博园木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李松根在上班期间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头部及其他部位受伤,后在祁门县中医医院、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713.13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和住院津贴费用。但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迄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祁门县绿博园木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0时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201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李松根在上班期间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头部及其他部位受伤,后在祁门县中医医院、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713.13元,住院津贴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1150元。现原告以其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费未能得到赔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18713.13元及住院津贴费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8713.13元,住院津贴费1150元,两项合计19863.13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松根医疗费、住院津贴费1986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维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西子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