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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世琛与席未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琛,席未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367号原告:张世琛。被告:席未未。原告张世琛与被告席未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琛、被告席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整,利息16000元。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席未未在原告处担保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后总以暂无款为由,拒还此笔借款。被告席未未辩称,2015年2月,其同事耿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耿向阳实际收款金额是44000元。耿向阳在2015年10月份音讯全无,原告打电话说耿向阳借款的5万元没有还,让被告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5月份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转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借款人耿向阳与原、被告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耿向阳向原告张世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期满本金一次还清。如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20%违约金。被告席未未对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张世琛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内。同日,原告张世琛向耿向阳转账4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世琛催要,被告席未未于2016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张世琛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耿向阳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自44000元到达耿向阳账户时生效。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原告张世琛实际转入耿向阳账户是44000元,因此应当将借款本金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席未未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席未未需承担借款本金44000元,违约金8800元,不承担利息,故被告席未未已经支付过的1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世琛要求被告席未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因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由被告担保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未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向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未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琛借款本金34000元。被告席未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琛违约金8800元。驳回原告张世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席未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