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张博、杨维玮、刘婉霞、杨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张博,杨维玮,杨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42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尚俊梅,该合作社董事长。被告张博,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维玮,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婉霞,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维佳,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达合作社)与被告张博、杨维玮、刘婉霞、杨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尚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杨维玮、刘婉霞、杨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合作社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博向旺达合作社借款20万元整,用于购买农药。被告杨维玮自愿将一套住房委托张博抵押给原告,刘婉霞、杨维佳均愿意为张博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利息清付至2015年5月10日,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博、杨维玮归还旺达合作社借款20万元整;2、从2015年5月10日起利息按24℅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至起诉日利息10000元;3、由刘婉霞、杨维佳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佳辩称,其知道被告向原告旺达合作社借款事实属实,其为担保人,其与张博也无法联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博未做答辩。被告杨维玮未做答辩。被告刘婉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博与被告杨维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维佳与被告杨维伟系姐弟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博与原告旺达合作社签订了合作社社员内部资金互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博向原告旺达合作社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息的2%计算。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本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刘婉霞、杨维佳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被告张博为旺达合作社书写了还款承诺,被告刘婉霞、杨维佳为旺达合作社书写了担保承诺,表示愿意为张博在旺达合作社的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何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均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承担因追讨该笔借款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旺达合作社向被告张博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博向原告旺达合作社清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旺达合作社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刘婉霞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合作社社员内部资金互助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旺达合作社与被告张博、杨维玮、刘婉霞、杨维佳签订的合作社社员内部资金互助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旺达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旺达合作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旺达合作社要求被告张博、被告杨维玮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因被告杨维玮与被告张博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博、被告杨维玮共同偿还。原告旺达合作社要求刘婉霞、杨维佳对被告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一般担保,故被告刘婉霞、杨维佳依法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博、杨维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由2015年5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刘婉霞、杨维佳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婉霞、杨维佳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博、杨维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