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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丽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19号原告:张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屹,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923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返还位于呼市××区商铺、排除妨害;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呼市××区52.29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3年6月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已将原告商铺转租给第三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呼市××区52.29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出租给被告,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平均月回报金为9761元。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29282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延期租金金额百分之0.3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回该商铺。2013年6月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位于呼市××区商铺,其与被告签订的《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起始日至诉请之日止的租金439230元,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中计算的8630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被侵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丽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返还位于呼市××区房屋;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租金439230元;四、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的违约金863086元;四、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艾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