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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广爱、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广爱,刘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2295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被告:吴广爱,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刘春燕,女,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广爱、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春玲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