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立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立龙,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字(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立龙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锡铜沟通村水泥路行驶,行至8KM+30m处与魏新松驾驶并载乘陈古连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魏新松、陈古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朱立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立龙积极赔偿魏新松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魏新松、陈古连、吴远军、商桂花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有西交司法鉴毒字【2016】(J)第0652号血醇检验报告,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立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立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一个月之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