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解玉申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796号原告解玉申,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解玉申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解玉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解玉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玉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鲁P×××××鲁PDR6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84140元(主车208320元、挂车7582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2016年9月8日2时37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世勇驾驶鲁P×××××鲁PDR66挂重型半挂车在榆商高速神府路段下行线21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经我公司查阅鲁P×××××鲁PDR66挂车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原告没有跟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鲁P×××××鲁PDR66挂车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有责方承担,也不确定是否在第三方已得到赔偿;2.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500元。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方并非事故处理机构,且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被告质证称,对施救费单据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对该事故的报案查勘,在该事故中车辆受损轻微且车辆并未出现倾覆,可以正常驾驶无需施救,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发票应补充提交相应的施救清单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事故是否有关。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7)10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鲁P×××××(鲁PDR66挂)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15元。原告称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损失数额过低。被告称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该鉴定报告是依被告的申请,由本院技术部门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事车辆鲁P×××××鲁PDR66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207600元,挂车保险金额75820元)及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2016年9月8日2时37分许,驾驶人冯兴力驾驶冀A×××××/冀AFX71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在二车道行驶时,由于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堵车排队的驾驶人臧立超驾驶冀F×××××/冀F2G59挂重型半挂车和驾驶人刘金来驾驶的鲁P×××××/鲁PDG29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与驾驶人李世勇驾驶的鲁P×××××鲁PDR6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冯兴力和乘员郑慧盘现场死亡、驾驶人臧立超受伤,四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六认字[2016]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兴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臧立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郑慧盘、驾驶人李世勇、刘金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P×××××鲁PDR66挂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鲁P×××××鲁PDR66挂车损失价值为18500元。被告对该车损评估数额不予以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7)10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鲁P×××××(鲁PDR66挂)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15元。本院认为,原告解玉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解玉申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主车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在原告诉求中应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鲁P×××××鲁PDR66挂号车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有责方承担,也不确定是否在第三方已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鲁P×××××鲁PDR66挂车辆损失金额11515元、施救费55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共计15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解玉申保险金1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解玉申承担1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宗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