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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889号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常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洋,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物业服务费802.8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1242.8元;2.被告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802.8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276.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016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物业服务费802.8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1242.8元;2016年物业服务费802.8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276.98元。于洋辩称,房子的产权人是我叔叔,叫姜世礼,这几年一直是我在居住,物业费也是我缴的,2015年、2016年的物业费没缴是因为我家的窗户漏水,原告至今未给解决,原告应先把我家窗户的问题处理完,我再缴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物业服务、卫生保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日,宽甸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荣嘉壹品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和物业费收缴。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车库0.4元/平方米/月,门市1元/平方米/月,储藏室0.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5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电费:(七层以上含七层业户分摊)0.1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0.1元/平方米/月,室外停车位:50元/位/月。另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第(14)项约定:乙方(即原告)有权收取因业主迟缴物业费用所产生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洋居住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荣嘉壹品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58平方米。入住后至2014年,一直由被告缴纳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至2016年,被告因房屋窗户漏水的问题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宽甸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树文作为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应当遵守荣嘉壹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2015年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由其缴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物业管理费802.86元[95.58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原告主张的802.86元未超过该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照日3‰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则为利息损失,即应调整至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2016年物业管理费802.86元[95.58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原告主张的802.86元未超过该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日3‰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姜世理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家里窗户漏水问题需得到解决后再缴纳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在以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给付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管理费802.86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802.8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违约金,2016年物业管理费802.86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802.8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