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府谷县大昌汗乡张三沟煤矿、府谷县中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府谷县大昌汗乡张三沟煤矿,府谷县中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335号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8156598U。法定代表人:杨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府谷县大昌汗乡张三沟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昌汗乡母花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4044062B。负责人: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府谷县中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MA703AUY2H,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区中汇佳园6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710053860N,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大厦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乃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物流公司)诉被告府谷县大昌汗乡张三沟煤矿(以下简称张三沟煤矿)、被告府谷县中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府谷县中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馨、被告张三沟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龙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沟煤矿偿还原告货款6563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4日,原告国龙物流公司与被告张三沟煤矿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价格含税每吨351元,在被告的煤场交货,先款后货。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纠纷处理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货款,被告陆续供应了价值843674.13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就不再供货。原告一直催要货物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56325.87元货款未退还。被告张三沟煤矿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发生在2010年,已达近7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请求,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4日《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2009年12月15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0万元;3、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843674.13元的货物,出具了843674.1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尚欠价值656325.87元的货物,被告已构成违约;4、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发票10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拉的货物都是通过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承运的。收货单位是河南省煤气集团公司供销分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恰好可以证明本案中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数量是1万吨,价钱是350元一吨,但是原告并没有按合同买够1万吨,付够1万吨的货款;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货款15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证据还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1万吨的数量进行付款;证据3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过交易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仅发生原告所主张的843674.13元的交易;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煤炭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上述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距今已经超过六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三沟煤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告国龙物流公司与被告张三沟煤矿在义马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焰煤,直径2厘米-5厘米的籽煤。数量1万吨,以实际发运量为结算依据。煤炭价格含税每吨351元。合同约定在被告的煤场交货,先款后货。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煤款,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最后一次提货时间是2010年5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国龙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在被告张三沟煤矿提货时间是2010年5月5日,在此之后,直到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有效期2010年12月31日,被告再没有供货给原告。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自此,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至起诉之日,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沟煤矿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