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欧先志与帅云安、唐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先志,帅云安,唐永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5民初582号原告:欧先志,男。被告:帅云安,男。被告:唐永利,男。原告欧先志与被告帅云安、唐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欧先志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先志撤诉。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枭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