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罗某1等与王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某某,王某2,岑某某,陈某某,罗某5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罗某1,男,2006年12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监护人系原告王某某。原告罗某2,女,2013年5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监护人系原告王某某。原告罗米某某,女,1943年8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6年12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岑某某,女,1959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委托代理人王丰武,男,1962年9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被告陈某某姐夫,罗悃镇拉招村村委会推荐。被告罗某5,男,1969年4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加建与被告王某2、岑某某、陈某某、罗某5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加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邓德洪、人民陪审员罗克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王某某、岑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武、被告罗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6657元(丧葬费26547体验、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抚养费9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岑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中××火龙果基地附近修建砖混平房,由被告陈某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将承建房屋木工部分包给被告罗某5,罗某5雇请原告亲人罗某4做工。2016年10月17日中午,罗某4在正常工作中,被倒下的木棒反弹砸到额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王某2、岑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无建房资质,仍将建房工程交给陈某某承建,而陈某某在承建过程中又将该房屋木工部分分包给罗某5施工,导致罗某4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害,四被告均有过错,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只支付了8000元,其余未给予合理赔偿。被告王某某、岑某某辩称,被告王某2与陈某某签订建房合同是基于互相信任建立的,合同上也写明相关安全责任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2也经常叮嘱和提醒承建方和施工人员时刻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主动拿出3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助,以表心意。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对于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因此,被告王某2、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2达成协议,包工不包料,由被告陈某某施工,按面积计价。被告陈某某将砌砖、搭木工架包给各个工头完成,各工头自行寻找民工及自负建筑所需的工具及安全工作。被告罗某5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支架工作,实行包搭包拆,每平米40元,搭木架的几个民工(包括死者)系被告罗某5寻找并安排工作。2017年10月17日,罗某4在一个人拆支架时不流程操作,不听被告陈某某的劝阻施工,被木棒反弹砸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某5辩称,被告陈某某是修建房屋的包工头建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损害,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与打工者毫不相干。被告陈应国称将房屋的木工部分包给被告罗某5,实属栽赃,被告罗某5既不是包工头,也没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死者罗某4的工钱是被告陈某某支付,罗某5和罗某4均是帮陈某某打工,两者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罗某4受伤时,被告陈某某在现场,被告罗某5在远离现场十多公里的林场凉水井处扎钢筋,罗某4的伤是被告陈某某指挥不当造成的。被告罗某5坚决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加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方需要抚养的小孩、赡养的老人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是夫妻;证据3、建房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房屋承包给陈某某修建的事实;证据4、罗甸县公安局询问陈某某的笔录,拟证明罗某5转包房屋的木工部分并雇佣罗某4做,罗某4在干活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证据5、罗甸县公安局询问罗某5的笔录,拟证明罗某4干活时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6、罗甸县公安局询问罗某6、罗某6的笔录,拟证明罗某4干活时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7、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罗某4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2、岑某某、陈某某、罗某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王某2、岑某某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陈某某质证称笔录中说陈某某与死者罗某4一起干活,不属实,其他是事实,被告罗某5质证称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5,被告王某2、岑某某、罗某5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质证称其支付的钱是1520元,不是1500元,其他属实;对证据6,被告王某2、岑某某质证称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陈某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某5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某2、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建房协议、收条三张,拟证明将房屋承包给陈某某修建,并已将房款支付;证据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丧葬费。原、被告对被告王某2、岑某某提供的证据1、2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支付原告5000元丧葬费的事实。证人王某6到庭作证称:“有一天,其在罗甸街上遇到罗某5,罗某5说有活干,要不要一起去做,证人就和罗某5去做了三天的活,40元一个平方,做完大家平均分钱,由罗某5付钱给王某6”。证人罗某3出庭作证称:“有一天证人在罗甸街上找活干,遇见罗某5,就问其是否有活,罗某5说有活,证人就和罗某5一起到坡××(××)干活,共计做了四天,由罗某5分钱给罗某3”。原、被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均无异议;对两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岑某某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罗某5质证称无异议,大家一起干活,做完一起分钱。被告罗某5未提供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王某2、岑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是被告陈某某、罗某5及死者罗某4的亲属的陈述,对于罗某4的死亡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未有他证佐证,不能客观反应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某2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将自己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中××火龙果基地附近一栋两间一层砖混平房承包给被告陈应国修建。被告陈应国找到被告罗作明修建房屋的木工部分,每平方米40元,被告罗某5找到死者罗某4、证人王某5、罗某3等人来一起干活,完工后并由被告罗某5分发劳动报酬。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房屋已全部修建完毕,只差拆掉盒子板。同日,死者罗某4到修建房处拆盒子板。在拆盒子板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到达,就与死者罗某4一起干活,大约13时左右,死者罗某4被倒下的木棒反弹砸到额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罗某4儿子罗某1现年11岁,女儿罗某2现年4岁,父亲已去世。原告罗米加建系死者罗某4母亲,现年74岁,共育有三个子女。庭审中,被告罗某5称被告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拆盒子板,其就打电话给死者罗某4说被告陈某某叫去拆盒子板,工钱500元谁拆谁拿,罗某4答应去拆盒子板。被告陈某某也认可打电话叫罗某5拆盒子板的事实。另查明,按照本地的农村风俗,丧事一般操办3-5天。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5000元,被告王某2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应国称支架由被告罗某5包搭包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拆盒子板的工作已包给被告罗某5,由被告罗某5负责完成,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陈某某作为房屋的承建人,有义务拆掉盒子板,交付房屋给被告王某2,死者罗某4的劳务接受人应该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劳务提供者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拆卸盒子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发生意外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自己受伤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方的损失由死者罗某4自行承担35%,被告陈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罗某5不承担责任。对于农村修建两层以下自建房,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房主王某2、岑某某在选任有无资质的建筑方修建房屋方面不存在过错,但王某2、岑某某作为受益者,在受益范围内适当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方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本案中因罗某4的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罗某4属于农村居民人口,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口人均纯收入7386.87元,故死亡赔偿金共147737.4元。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所以丧葬费共计237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44.93元,本案原告罗某111岁、罗某24岁、罗米加建74岁,均为农村居民人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44.93元/年×7年+6644.93元/年×7年×1/2=69771.77元,原告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罗某4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因此,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农村风俗及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共计256242.1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56242.17元×55%=140933.2元,除去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方135933.2元;被告王某某、岑某某作为受益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256242.17元×10%=25624.2元,除去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方22624.2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玖佰叁拾叁元贰角(¥135933.2);二、被告王某2、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贰角(¥22624.2);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加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元,由被告陈应国负担人民币979元,被告王某某、岑某某负担人民币113元,原告王某某、罗某1、罗某2、罗米某某负担人民币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明金审 判 员 邓德洪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祖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