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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伟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百富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宝鸡伟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百富达工贸有限公司,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刘军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41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3751748A。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琪,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伟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779396930。法定代表人宋林伟,总经理。被告宝鸡市百富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海岐,总经理。被告欧爱云,女,1979年9月16日生,住址不详。被告李海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址不详。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林伟,男,1974年11月1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宋林伟,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刘军峰,男,1975年10月22日生,住址不详。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伟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铎公司)、宝鸡市百富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跃、孙玉琪及被告伟铎公司、百富达公司、欧爱云、李海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伟,被告刘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清偿借款24万元、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伟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3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伟铎公司共借款24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日计收3‰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伟铎公司清偿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伟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它不愿意承担。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伟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3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伟铎公司共借款24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日计收3‰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伟铎公司给付了借款。被告伟铎公司清偿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伟铎公司给付了借款,被告伟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百富达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伟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伟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伟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百富达工贸有限公司、刘军峰、欧爱云、李海岐、宋林伟对被告宝鸡伟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成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