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清与被告郭策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清,郭策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4315号原告:赵玉清,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郭策忠,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赵玉清与被告郭策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位于瓦房店市张山嘴工业园区一号园房屋19个月租金7916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瓦房店市X的房屋。当天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已支付了房租。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且未支付房租,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用于出租的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的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玉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高兴利审判员 李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苍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