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初47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捷达路26号A区公寓楼1层104室。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理人王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系“天津市东丽区赛车旅游生态度假区项目”所有人,因部分遗留问题没有解决,2017年2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规国规字[2004]2383号《天津市东丽区赛车旅游生态度假区项目的情况报告》及报告附件(赛车旅游生态区范围、度假区规划方案);2、与该报告有关的其他信息资料。”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2月22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该《告知书》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到档案馆。原告以此《告知书》到档案馆后,档案馆告知原告没有档案号及没有被告出具的《档案利用告知书》不予查阅,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内容不合法,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或为原告出具《档案利用告知书》并告知档案编号及档案存放地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公开规国规字[2004]2383号《天津市东丽区赛车旅游生态度假区项目的情况报告》及报告附件(赛车旅游生态区范围、度假区规划方案),或者为原告出具档案利用告知书并载明档案案号;2.判决被告立即公开与该报告有关其他信息资料;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公开范围是《天津市东丽区赛车旅游生态度假区项目的情况报告》及对上述请示所作出的批示。被告就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经查询,该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天津市档案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该信息已经移交天津市档案馆管理,到档案馆依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查阅,明确告知原告所应查询的相关机关。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具档案利用告知书、档案案号等,不是被告所应履行的《告知书》中必须载明的内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规国规字[2004]2383号《天津市东丽区赛车旅游生态度假区项目的情况报告》及报告附件(赛车旅游生态区范围、度假区规划方案);2、与该报告有关的其他信息资料。”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2月22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天津市档案馆管理,请您单位到该档案馆依照相关管理规定查阅。”后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规国规字[2004]2383号《天津市东丽区赛车旅游生态度假区项目的情况报告》及报告附件(赛车旅游生态区范围、度假区规划方案),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其所申请的信息,其就本案申请信息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交所申请文件的原件以用作其他案件的证据,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开发区创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