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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雷与崔玉云、张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崔玉云,张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520号原告郭雷,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崔玉云,女,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张亚利,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郭雷与被告崔玉云、张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云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崔玉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亚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崔玉云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亚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玉云辩称:1、2016年4月2日,被告向郭某借款,郭某将款交给被告时告知是郭某甲的钱,日利息为300元,被告给郭某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注明出借人姓名。2、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偿还郭某利息21000元,故不同意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张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玉云是否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玉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亚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证人郭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日,被告崔玉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拿郭雷的钱借给崔玉云,并告知崔玉云是郭雷的钱,崔玉云拿钱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张亚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我将该借条给了郭雷。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崔玉云到目前为止没有给我钱,也没有返还郭雷借款。”被告崔玉云质证认为,对借条上除郭雷签名之外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崔玉云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人郭某当庭证言,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借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崔玉云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郭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亚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崔玉云向原告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玉云返还其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该诉求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雷人民币三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亚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崔玉云和张亚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