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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李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778号原告:赵某。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段某是戴庄煤矿的同事,2016年7月23日,被告李某以用于中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53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同时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或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又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国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