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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晓斌与王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斌,王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63号原告:胡晓斌,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王志红,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胡晓斌与被告王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志红立即支付货款677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志红立即支付货款677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晓斌一直向被告王志红提供卫浴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和销售单据若干份,确认其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67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晓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销货单据十六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胡晓斌与被告王志红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志红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斌货款67733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王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家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