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艳与连分良、赵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6号原告梁艳,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力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分良,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赵素英,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连宗德,男,汉族,1935年7月10日出生,住安新县。被告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场6号。法定代表人连分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艳与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地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胡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雍和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被告连分良、赵素英系夫妻,被告连宗德系被告连分良之父。三人为股东成立了被告雍和地产,并于2010年拟开发建设“正大国际”项目,该项目含乒乓球学校及住宅、别墅若干。原告与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其别墅一套。应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要求,原告于2010年2月8日交购房订金56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连分良指定银行卡转款580000元。但被告的“正大国际”项目至今未能建设完成,根本没有可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且被告雍和地产已于2014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再进行开发建设,致原告订立口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既不可能交房,也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原告购房订金。三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建设、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实。经查,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于2007年6月5日出资500万元成立雍和地产,当年6月28日、6月29日即分五笔予以抽逃资金500.1万元;且雍和地产自2012年就未进行年检,2014年11月28日被保定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作为股东未组织清算,现雍和地产经营地、账册及财产情况不明。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正大国际”住宅房买卖的口头合同;2、被告连带返还已收原告购房订金1140000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5832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5、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雍和地产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与被告雍和地产口头约定购买雍和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梁艳于2010年2月8日交付被告雍和地产订金56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连分良58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连分良给原告出具计息协议,认可原告梁艳已付房款共计1140000元,并注明因房屋未盖无法交房,房屋协议终止,自原告梁艳交房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另查明,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系被告雍和地产股东,三人均足额认缴了出资。2007年6月28日、6月29日,雍和地产共计支出500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雍和地产因未年检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被告雍和地产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银行业务回单、房款收据、计息协议、短信内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进账单、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保定城市信用社对账单、保定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企业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艳与被告雍和地产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雍和地产截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仍未取得房屋建设合法手续,导致双方的口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雍和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连分良同意终止双方的口头购房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买卖的口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分良系被告雍和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连分良收取原告梁艳款项580000元应视为其代被告雍和地产收取,连同原告直接交付给雍和地产的560000元,合计1140000元,被告雍和地产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雍和地产的原因,导致其与原告梁艳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被告连分良与原告梁艳之间达成计息协议,连分良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雍和地产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雍和地产承担,双方协议自原告梁艳交款之日起,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832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作为被告雍和地产的股东,理应在雍和地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雍和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和地产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4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艳购房款1140000元;二、被告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艳欠款利息583200元,并按月息1%给付自2016年1月8日起的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8元,由原告梁艳负担480元,由被告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共同负担20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分良、赵素英、连宗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良审 判 员 李智宣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智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