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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650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女儿赵某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借此向原告索要了彩礼钱48000元,但婚后赵某便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份经定边县法院调解,赵某同意回家,原告撤诉。但在撤诉之后,赵某仍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赵某离婚。原告和被告赵某虽然结婚,但赵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不到一周,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彩礼48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婚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4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女儿赵某已经离婚,且赵某承认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是42800元。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合法生效文书,且被告赵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9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2800元。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6)陕0825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倪某某与赵某离婚,在判决中赵某承认彩礼款为42800元。离婚后,原告以与赵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结婚时索要的彩礼48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酌情予以退还彩礼。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48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彩礼款为48000元,故应当采信赵某自认的42800元。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