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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1、闫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闫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07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07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减刑于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1、闫某组织苏某、李某、邱某等人,在滦平县祥源小区张某1家内、融合时代小区闫某家里、石头沟门05鑫城小区日租房内,以“诈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张某1、闫某从中抽头渔利,闫某在赌局上放高利贷。在组织赌博期间,张某1、闫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闫某的非法所得已被依法追缴。张某1、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闫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为赌博提供地点,并在赌局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闫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1、闫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1、闫某组织苏某、李某、邱某等人,在滦平县祥源小区张某1家内、融合时代小区闫某家里、石头沟门05鑫城小区日租房内,以“诈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张某1、闫某从中抽头渔利,闫某在赌局上放高利贷。在组织赌博期间,张某1、闫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正月里,我找到闫某,跟他合伙弄局。赌博形式是用扑克牌玩炸金花,扑克牌是我和闫某提供的。闫某拿着点钱过来,谁要是倒不开手,他就把钱借出去。我们先后在祥源小区我家、融合时代闫某家、05鑫城日租房玩了6、7天。我和闫某玩一把抽一百元,这几天共计抽了十万元左右,但都随着在局上耍钱借出去了。闫某手里有两三万块钱,拿着这些钱在场上来回传兑,我和闫某到手的钱也就四五万块钱,苏某领着人过来的,我分水钱分给他两万,原来他欠我钱就顶账了。剩下的钱都让我和闫某挥霍花了。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正月底的时候,张某1找到我合伙弄赌局,赌具是我和张某1提供的。我们开始是在祥源小区张某1家玩的“诈金花”,我负责抽水,每把抽100元。张某1有时跟着一起玩,抽水的钱我们俩平分,如果要是有人输没了我们就从抽的水钱借给他,在祥源小区张某1家玩了两天后,为了避免挨抓我们又在融合时代小区我家里玩了几天,后来又到05鑫城日租房里玩了几天,我们一共就玩了这么多次,一共抽了48000块钱,但是这48000块钱不是都我们得的,李某、苏某、邱某他们三个也占着水钱,抽完8000块钱之后,扣除我和张某1留下的,剩下的钱他们三个人分。有人输多了就水钱里面拿,我们自己剩下的也就15000块钱。我们往外借钱,但是没有利息,都是我和张某1借出去的,也没有打借条,苏某从我们这借了2万块钱,李某从我们这借了5万块钱,邱某从我们这借了6、7万块钱。借出去的钱供他们继续赌博。借出去的钱一个都没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邱某、苏某(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自己及他人的参赌情况,赌局形式、张某1和闫某开设赌场、抽头盈利及闫某放高利贷的情况。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组织赌局形式、开设赌场的情况。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0日16时滦平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张某1、闫某以“炸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盈利。2、被告人张某1、闫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1、闫某主动到滦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苏某、李某、邱某被行政处罚情况。5、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参赌人员王新玲、张新生、张立法、王殿新。6、滦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苏某辨认出张某1、闫某系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7、滦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闫某的非法所得被收缴情况。8、本院(2007)滦刑初字第3号和(2012)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9、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07)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闫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1、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闫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并在赌局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闫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1、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被告人闫某在五年内又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适用累犯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黄晓旭人民陪审员 范   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艳   楠书 记 员 佟   巧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