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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释友、刘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释友,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服饰有限公司,本原毛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5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主要负责人:郝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赵金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释友,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刘立英,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胡静,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郑森,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山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4678771W。法定代表人:张释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本原毛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4335433F。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释友、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喜公司)、本原毛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赵金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释友、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公司、本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释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6597.73元,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87004.0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公司、本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释友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张释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003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释友、胡静、郑森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喜公司、本原公司、刘立英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保证借款本金范围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释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释友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代为偿还。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张释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597.7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7004.04元,本息合计2493601.77元。被告张释友、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公司、本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申请表》、《担保人声明书》、《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张释友与刘立英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张释友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债权人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4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释友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释友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公司、本原公司自愿为张释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释友追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100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406597.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7004.04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46100元;被告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服饰有限公司、本原毛棉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释友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74元,由被告张释友、刘立英、胡静、郑森、山喜服饰有限公司、本原毛棉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